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613,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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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13號
原 告 陳昶翰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瑋
複 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連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維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時,行經臺北市○○路000號處,遭被告連維忠駕駛之143-U5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新臺幣(下同)20,700元之維修費用(均為拆裝及鈑金工資),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連維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肇事責任部分,依現場圖所示大客車是在前方因為道路縮減,後車應該有足夠的距離可判斷可否過去,但大客車沒有其他可以防範的方式;

另倘鈞院認為被告有責任,原告車損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系爭公車在臺北市○○路000號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則系爭車輛與系爭公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3:24:00時,系爭公車原於萬大路與萬大路493巷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而於畫面顯示時間23:24:06時,萬大路與萬大路493巷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系爭公車通過該路口後,可見萬大路內側有圍籬隔起的施工工地(畫面顯示時間23:24:16時)。

該工地圍籬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輔2」標誌,以及工區限速「30」的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此有該路段google地圖街景圖可參。

系爭公車通過萬大路與萬大路493巷路口後,進入工區路段,並繼續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23:24:17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公車左後方加速駛近,至與系爭公車併行,於畫面顯示時間23:24:24時,行駛至「輔2」標誌處,因工區佔據萬大路中間,內側車道往右偏移,致系爭車輛無法自系爭公車與工區間之縫隙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由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公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於進入工區後,系爭車輛自左後方駛近,因未能自系爭公車與工區間之縫隙超車,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於進入施工地段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規於道路施工地段超車之過失,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適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的被告駕駛系爭公車實然無法預料,亦無從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防免車禍之發生,足徵系爭事故發生乃可歸責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招致,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造成,其無肇事因素一語,即堪可採,自無庸就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須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責任,苟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須負賠償之責。

基此,系爭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造成之結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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