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淑齡
訴訟代理人 余淑華
被 告 陳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767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111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未來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189元之管理費用,如有遲繳情形,並自逾期未繳之當日起,每日計收遲繳金額之0.1%之滯納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納管理費用,於108年4 月30日前積欠管理費1萬2,103元,及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計2萬2,323元(計算式:),另積欠110年10月份管理費1,132元,加計前揭滯納金後,計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及滯納金6萬4,111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11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之房產僅佔據10分之1,故管理費用僅需繳納10分之1。
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止,期間均按月繳交3,189元管理費予原告管委會,共計已繳交7萬0158元。
以被告持分為10分之1計算,已溢繳6萬餘元。
就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用及滯納金計算不為爭執,但被告僅需負擔10分之1,另被告亦不應負擔程序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用及滯納金計6萬4,11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支付命令卷第11至43頁)、計算明細(參見111年3月23日陳報狀附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前揭規定可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或各共有人間無契約約定時,管理費之繳納原則上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擔。
本件被告辯稱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僅具有10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9至41頁),原告雖主張係向全體區權人收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需按照區分所有權比例收取,且房屋使用情形惟有區權人自己清楚云云,惟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或被告與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銓旺間有何約定,抑或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何另行之約定進行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被告所應負擔之管理費,即為系爭房屋管理費用之10分之1即每月319元(計算式:3,189元10%)。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稱其於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間均按月繳交全額之3,189元管理費予原告,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已溢繳6萬餘元,而原告亦未否認曾有收受該款項,有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於前開期間均繳納全額之管理費用。
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經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前開代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後,已無賸餘,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1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