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64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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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白蘭
被 告 劉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晁界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友人林采慧,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訴外人陳品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從中抽取約定之2,000元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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