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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林炎奎
被 告 賴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3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3.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提供其所有自小客車乙輛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12萬元,借款期間2年,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本利攤還;
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以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意旨,僅請求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31日止,未再如期依約繳納,經執行上開擔保車輛受償1,000元,逕以抵充費用16,540元中之1,000元後,已無餘額再抵充利息及原本,尚欠本金55,0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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