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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梁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桃小字第15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6元,及其中27,732元,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3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未於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29,326元(本金27,732元、遲延利息1,109元及一般利息485元)及及其中27,732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因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還款,希望可以分期;當時做人頭被人家拿去辦卡,伊沒有拿到錢,有因為作公司的人頭被判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清償欠款,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就被告辯稱希望可分期云云,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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