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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周金蓮
被 告 陳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字跡係被告所簽,這是因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68,000元或69,000元,但每個月新光銀行的繳款單來被告都有去繳款,直到約99年還剩3萬多元,被告有一次還錢給原告讓其去清償卡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條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該借條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益徵被告確實有因欠繳信用卡卡費而出具借條予原告,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負欠之信用卡卡費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清償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原告目前未負欠銀行信用卡卡費,亦不足認定卡費乃係由被告所支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68,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且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業經原告供陳在案,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29日對被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0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於催告後滿1個月即110年12月8日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則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故本件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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