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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88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5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配管及零件等材料(下稱系爭管材),總貨款為88,654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被告承攬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CE02標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土建工程-一般機電工程」,因榮工公司尚未確認追加減內容,因此尚未將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30,570,061元給付被告,始導致未能及時付款予原告,目前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無力再給付額外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
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管材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業已履行其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情,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等件可憑(110年度司促字第275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至27頁),經核原告所提之對帳單與出貨單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未能及時付款一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兩造始為系爭管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榮工公司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另一法律問題,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榮工公司不付款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得請求之報酬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88,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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