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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金違約金;
暨就上開各期應付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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