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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15號
原 告 翁明崑
法定代理人 翁國釘
游麗雲
被 告 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資力還款或購買遊戲點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7月11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昌平店,向店員即原告佯稱:可以博奕遊戲之方式賺錢,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收銀機內之30,000元,1小時後便會返還並給付分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並自收銀機內拿取30,000元,將此共計36,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現金36,000元。
嗣被告於3小時後仍未出現返還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受有36,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訴訟至法院開庭亦受有來往花費的時間及交通費用損害44,000元,原告因此受有共8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詐欺取財事
實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之前揭詐騙行為,使原告交付36,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訴訟出庭所受時間及交通費損失44,400元部分,乃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前揭詐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原告已繳納因提解被告所生之提解費1,330元,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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