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750,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50號
原 告 林小迪
被 告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被告並開立本票10張作為擔保,惟其中有一期未清償;

被告又於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貸發生次月起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1,000元,清償期限為110年10月27日,有借據及本票可證。

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41、4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600元為被告110年9月間向其借款5,000元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