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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陳文福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715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4頁),被告到庭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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