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76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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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具狀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用額度範圍內之現金,惟須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清償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迄至95年10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萬9,123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123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即未再接獲原告之任何繳費通知,亦再無任何消費行為,迄今已逾16年,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參見111年1月7日準備狀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就本件債權自94年起算,迄今已逾16年云云,惟原告就本件積欠債務,最後還款日係於95年9月6日已現金還款方式清償1,600元,有交易查詢紀錄可佐,則被告迄至95年9月6日日止既持續對原告為一部清償,自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固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惟依本院案件繫屬日期顯示,原告遲至110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件借款本金債權自已逾15年之時效。

至原告雖稱: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故應以95年10月6日為起算日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查詢紀錄記載,被告於95年9月6日清償1,600元,本金餘額暫付款沖抵尚餘4萬9,123元,沖抵利息1,379元,法務費221元,可認被告於95年9月6日之清償並未繳足應繳金額,縱認有清償舉動,原告仍就剩餘之積欠款項自95年9月7日起即可續為主張,原告既遲至110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其就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此所生之利息。

從而,被告抗辯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123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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