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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林沛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匠說有限公司(下稱匠說公司)訂購平面設計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08元。
因匠說公司與原告間為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被告與匠說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賣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二)詎料,被告僅繳付二期款項,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買賣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確有與原告公司申請辦理分期,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米公司)和匠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相同。
原告有將價金付給匠說公司,被告也有取得商品。
二、被告則以:學米公司透過電話行銷系爭課程,伊擬採分期付款,經學米公司告知會有來電卻確認個資,嗣後雖有接到原告打來確認身分的電話,但是伊是跟學米公司購買課程,伊與匠說公司之間並沒有契約關係。
學米公司和匠說公司是不同的公司、不同的法人。
伊已經與學米公司解約,原告應該提出受讓債權的證明。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其係與學米公司購賣系爭課程,有線上課程服務約款及學米公司110年4月21日學米字第110000003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93頁、第129至135頁)。
前開服務條款末記載「已於0000-00-00 18:53:13同意此契約」,且服務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雙方關於本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訂定。
1.契約審閱期間當事人基本資料:1.3企業經營者資料:1.3.1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依學米公司於前開函覆之意旨可知,被告確係向學米公司購買系爭課程,契約關係應存於被告與學米公司之間。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約定書,其已受讓系爭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惟查,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約定書第1條記載:「您(即申請人•亦為買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本服務之特約商(即原債權人•亦為賣方)購買於本平台之交易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之受讓人•以下稱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本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及其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110年度司促字第27389號卷第7頁),又系爭買賣約定書上所載分期付款買賣之賣方為「匠說有限公司」,而堪認原告係自匠說公司受讓債權。
然被告係與學米公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而非與匠說公司訂立契約,則匠說公司自非被告之債權人,因此,匠說公司自無對被告有何債權,而得以之讓售予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匠說公司有取得學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抗辯伊與匠說公司之間並沒有契約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自承係受讓匠說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惟匠說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期付款債務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53,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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