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79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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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9元,及其中6,48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未還。

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9元,及其中6,48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8,639元,內含已發生之違約金,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已發生之違約金18,600元亦有過高,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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