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46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哲男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王佑文受有損害,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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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複代理人 莊傑仁
被 告 劉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4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哲男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駕駛AWQ-59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弄00○0號時,因右轉彎疑未駛入外側車道,而碰撞訴外人王佑文(下稱王佑文),致王佑文受有體傷。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王佑文報請原告出面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王佑文,賠付醫療費用合計39,433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又右轉彎未駛入外側車道,致與訴外人王佑文發生碰撞,王佑文因此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王佑文醫療費用39,4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失能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右轉不慎,致王佑文行經上址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故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王佑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受理王佑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已完成醫療給付39,433元後,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佑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已明文規定,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無誤,是以加害人得以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而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逕為右轉;
而王佑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之認定被告右轉彎時,疑未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王佑文則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7頁)。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王佑文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成、2成,原告代位王佑文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546元(39,433元×8/10=31,5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王佑文受有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王佑文,即得代位行使王佑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扣除原告溢付予王佑文之部分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46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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