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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莊傑仁
被 告 陳泓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泓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騎乘MBD-123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訴外人林吉雄(下稱林吉雄),致林吉雄受有體傷。
又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林吉雄報請原告出面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吉雄,賠付醫療費用合計4,905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林吉雄發生碰撞,林吉雄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林吉雄醫療費用4,9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失能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吉雄行經上址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有多處挫傷,而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故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林吉雄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受理林吉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已完成醫療給付4,905元後,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林吉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林吉雄受有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林吉雄,即得代位行使林吉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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