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82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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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簡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等3組電信帳號,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等3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迄民國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原告稱為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2,267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9月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引為抗辯,拒絕給付該等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手機專案補償款乃當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其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被告最後積欠之相關電信費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則遠傳電信公司至遲自106年12月13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竟遲至110年9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相關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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