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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宇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倪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田宇志因與被告王孟娟離婚,戶籍變更為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為此聲請將訴訟全案移送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判斷基準時間點,係以起訴時為準,本件雖被告田宇志現在之住所地確實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田宇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然原告之起訴狀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送達本院(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本件訴訟繫屬關係於是時發生,然被告田宇志係在110年12月17日遷入現住所地,是於110年12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田宇志及王孟娟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資參照,則本件在原告起訴時,被告2人之住所地確實位於本院轄區(被告王孟娟之住所地迄今仍在本院轄區),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7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亦未約定由何法院管轄,顯見兩造無意就管轄權做出特別約定,本院復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意與被告合意移轉,原告也明確表示仍希望由本院審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存在如何之管轄權合意,而能作為排除本院管轄權之事由。
四、從而,本院於原告起訴時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本件訴訟並無錯誤,聲請人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苗栗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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