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89,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廖疆菁(即廖郁文之繼承人)


廖峻德(即廖郁文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儀(即廖郁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廖疆菁、廖峻德及廖芳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郁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4,12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30日就利息部分具狀變更聲明為: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就本金方面則均未變更。

核前開利息部分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疆菁、廖峻德及廖芳儀(下稱被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郁文前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期限24個月,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8%,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款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9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可資佐證。

又系爭契約雖未勾選借款交付及還本付息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處,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之記載,廖郁文以於原告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46號帳戶)為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4號帳戶)為本件貸款之放款帳號,另原告內部亦以584號帳戶做為本件之授信帳號用以控管授信案件。

廖郁文並授權原告於每期繳款日時,逕自由上開346號帳戶提領應繳付之款項,顯見本件借款契約應屬真正,且原告與廖郁文就借款交付、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均已有所約定甚明。

(二)詎廖郁文嗣後未依約還款,尚餘8萬4,65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以本件借款擔保之本票向鈞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12407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55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廖郁文雖再繼續為繳款行為,然至本件債務尚餘3萬4,129元時即未再依約還款,後原告於96年6月28日將本件借款自催收款轉為呆帳。

(三)嗣廖郁文於10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故僅於廖郁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得請求本件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郁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29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1、無法確定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是否為廖郁文所為,但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及第9條之手寫「廖郁文」姓名有所不同。

2、系爭借款契約之標題雖以括號加註:「汽車貸款專用」等字樣,惟並無任何車輛擔保之記載。

3、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6條之記載,本件借款交付及還款之帳戶均為346號帳戶,與查詢單(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所記載之584號帳戶明顯不符,亦與系爭契約右下角所記載之授信號碼「000000000000」不同。

4、另依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本院卷第49頁)所示,廖郁文與原告共有7個帳號之往來,顯見346號帳戶僅為廖郁文往來帳戶之一,無從以此即認定346號帳戶為系爭借款契約上所稱之借款交付帳戶。

5、再依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9頁)之346號帳戶,與584號帳戶查詢單(支付命令卷第15頁)相互比對,日期及金額鈞有明顯差異(例如94年2月5日,346號帳戶之借款為5,991元,584號帳戶放款為4,191元;

94年3月7日,346號帳戶為5,991元,584號帳戶為4,254元),亦足認原告所稱廖郁文以346號帳戶轉帳至584號帳戶繳付借款云云並不屬實。

(二)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觀系爭契約上就借款交付及還本付息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勾選,亦無明確約定,自難認系爭契約之成立為有效。

(三)時效消滅問題: 1、又查,廖郁文之每期還款本金及利息均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起訴,且期間均未向廖郁文催告還款或舉證有催告之事實,故縱認本件欠款屬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均因時效已屆至而消滅。

2、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裁定稱有本票為本件借款擔保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上並未記載系爭本票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亦無法自系爭本票裁定中得知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性,況系爭本票裁定之准許執行金額為8萬4,658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3萬4,129元亦有差異。

另觀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期為94年11月8日,於原告於變更訴之聲明前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95年7月5日前,顯見系爭本票裁定係於利息起算日前即已做成,並原告所稱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催告通知云云,顯屬不實。

(四)再依查詢單(支付命令卷第19頁)所載,於96年6月28日 之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為0,亦可認廖郁文於當時已就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五)又本件廖郁文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廖郁文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核屬相符,被告雖爭執本件借款契約之真正及效力,並稱否認被繼承人廖郁文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就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是否係廖郁文所為,並未為積極之否認,僅泛稱:不清楚本件是否為廖郁文之簽名及借款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被告既未就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廖郁文簽名提出爭執,其泛稱不知本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云云,即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廖郁文於100年9月30日死亡時尚積欠原告3萬4,129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等情,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0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查詢單所載,廖郁文於96年6月28日之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為0元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12月2日,既早於前開應繳、攤還金額歸零之時點,則前開之記載於客觀上即呈現「本件債務已於96年6月28日全數歸零」,即因清償而於96年6月28日全數消滅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該記載僅係因本件債務自催收帳款轉為呆帳,並非廖郁文已為清償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債務既已因清償而全數消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再向被告3人於廖郁文賸餘之遺產範圍內為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郁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29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