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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908號
原 告 黃弘毅
被 告 周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約定同年月16日還款,詎料被告屆期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借貸契約書為證(110年度桃小字第1937號卷第5至6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兩造有約定還款日為110年3月16日,有本票影本為證,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依期還款,應自約定還款日屆滿即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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