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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施文鈞
被 告 羅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如數返還欠款。
而原告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認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1年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借款之催告,迄111年2月25日已屆滿1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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