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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重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賴秀玲
被 告 許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重小字第4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上午12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張裕昌
通 譯 吳育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素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張裕昌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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