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
-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擦傷
-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450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50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賴冠益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足部擦傷、左側第五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5,865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67,315元(計算式:1,450元+65,865元=67,3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1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足部擦傷、左側第五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現於臺北商業大學夜間部就學中,白天從事租賃業務,平均月收入3萬餘元,被告高職肄業,家庭經紀狀況勉持,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及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
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865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450元(計算式:1,450元+40,000元=41,4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