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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LGE-9867號大型重機車為民國107 年5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2 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9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900元(工資8,000 元、零件51,9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8,71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8,71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 元,共計36,718元(計算式:28,718元+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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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00×0.536×(10/12)=23,1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00-23,182=2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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