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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傅成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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