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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蔡明益
被 告 林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女林佳靜曾為男女朋友並生感情糾紛,兩造因而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20分許,被告見原告駕駛訴外人蔡曉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蔡曉頤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予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與憲訓路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之三角錐敲破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手部、膝部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6,500元之損害:①醫療費用615元。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4,385元。
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00元(含烤漆暨鈑金4,500元、材料費7,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修車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毀損及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審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加爭執,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雖被告辯稱:伊雖有責任,但因原告聲請調解又沒到場,害伊被判刑等語,然此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5元,即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沒有正式工作,名下只有一部汽車,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08年度無所得;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約363,987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4,385元,核屬適當。
(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109年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500元(烤漆暨鈑金4,500元、材料費7,0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00元,至於烤漆暨鈑金,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5,200元(計算式:700元+4,500元=5,200元)。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40,200元(計算式:615元+34,385元+5,200元=40,2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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