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47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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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陸玟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7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上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至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青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2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金裕金融理財線上」、「NINI」、「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22時19分許,匯1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4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其存簿被騙走,不知道會被拿去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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