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劉育辰
彭欣如
呂樹緯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498 巷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雅婷所有、由訴外人廖敏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9元(工資3,550 元、烤漆3,000 元、零件7,109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在停等紅燈,被告為後車,綠燈後,雙方就往前行駛,廖敏佑不知何故突然減速,因此發生事故,但被告於起步時車速僅有5 到10公里,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年份已久,起步能有多快。
事故發生後,雙方有下車查看,廖敏佑聲稱保險桿處有脫漆,但被告查看後認為沒有,故被告於當下即拍攝廖敏佑所稱之保險桿部位存證,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8 年1 月30日,原告及其保戶卻遲至同年4 月下旬始將系爭車輛估價處理,送修時已非事故當時之狀況,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車損均為被告所造成云云負舉證責任。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後保險桿外,竟尚有行李廂跟尾門車蓋之維修項目,查保險桿既然自車尾凸出,依常理於車禍時,一定會先撞到保險桿才會到後車門,在本件保險桿未受損的情形下,原告卻稱系爭車輛後門受損,顯難採信;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為五面門,與保險桿幾乎是平面云云,但依被告向原廠索取之目錄上同型車號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第五門可向上掀起,與保險桿並非完全黏合,且保險桿亦明顯突出,並非原告所稱幾乎平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碰撞之情,惟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賠付修理費用13,659元(工資3,550 元、烤漆3,000 元、零件7,109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勘車照片及修復照片為證,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1 月30日,原告保戶將系爭車輛送修估價及申請理賠之時間則為108 年4 月19日,相隔已有2 月餘,是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9日送修之車況是否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車況,已非無疑;
再者,依前開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乃為後保險桿、尾門外板、行李廂蓋之修補,然觀以被告所提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後方照片,保險桿、尾門外板及行李廂並未見有任何刮擦痕跡,而被告所提前開照片所示保險桿上方之陰影,亦與原告嗣後前往勘車所拍攝系爭車輛後方刮擦痕跡之位置不同,顯見此部分陰影非屬車損痕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究非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更舉證證明其所賠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