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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許晏庭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SF-2868號營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未支付零件費用,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至原告支出修車工資費用9,851元、烤漆費用14,41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計24,266元(計算式:9,851+14,415=24,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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