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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趙志堅
鄭羽伶
被 告 黃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TDF-7232號營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訴外人張清雄騎乘之車號977-KRH號普通重機車,訴外人張清雄因此受有骨折等傷害,而上揭TDF-7232號營小客車,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經訴外人張清雄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70,458元予訴外人張清雄,而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清雄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領款收據、賠付資料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則對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不爭執,惟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每月只能賠償1,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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