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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黃翔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俱非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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