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55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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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曾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2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5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360元(工資暨烤漆14,948元、材料費用14,41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1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8,458元(計算式:14,948元+3,510元=18,458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郁智亦同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陳郁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承擔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14,766元(計算式:18,458元×8/10元=14,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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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412×0.369=5,31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12-5,318=9,094         │
│第2年折舊值        9,094×0.369=3,35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94-3,356=5,738          │
│第3年折舊值        5,738×0.369=2,11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38-2,117=3,621          │
│第4年折舊值        3,621×0.369×(1/12)=11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1-111=3,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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