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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迄至民國109 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費用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6,287元未清償,及其中51,658元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雖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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