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613,202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張逸群
被 告 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GP-3133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4,4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94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4,460×0.369=5,336;
②第二年:(14,460-5,336)×0.369=3,367;
③第三年:(14,460-5,336-3,367)×0.369=2,124;
④第四年:(14,460-5,336-3,367-2,124)×0.369=1,341;
⑤第五年:(14,460-5,336-3,367-2,124-1,341)×0.369×(11/12)=775;
①+②+③+④+⑤=1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17元(14,460-12,943=1,517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5,625元及烤漆費用17,466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24,608元(1,517+5,625+17,466=24,60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4,608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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