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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曾子寧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一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元生技公司)購買保養品商品,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訂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被告分期付款,一元生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5 月1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5期攤還,每期繳付2,000 元分期款予原告。
詎被告自第8 期即109 年10月18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分期款,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截至109 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6,000元及遲延費499 元及法務費用530 元,另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且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債權人所定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9元,及其中16,000元自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初被告係以信用卡扣款,因信用卡到期,銀行更改授權碼及有效期間,被告有跟原告說更換號碼再直接扣款即可,但原告不同意,還要求被告親自到華南銀行匯款,並稱若未付就要全部到期並支付20%之利息。
且被告當初是在一元生技公司購買購買保養品及保養,並沒有跟原告簽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授權書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即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348 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除依其性質、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其為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之特約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與一元生技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有系爭分期付款授權書可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是被告對於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所載之約定內容,應有所預見,並應受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
又觀諸系爭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7條約定:「甲方未依甲、乙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及從屬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為償付或備償性質之票據、票款等債權)等讓與裕富公司,甲方知悉此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本約定書繳付分期款予裕富公司…」,是堪認債權讓與人一元生技公司已對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自已生債權移轉原告之效力。
再查,依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第2條約定:「若因信用卡因素或其他因素無法扣款,甲方(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出具繳款單,以利繳款…。」
、第5條約定:「甲方知悉並同意本公司於上述約定信用卡無法扣款時將剩餘貨款債權讓售於資融公司…。」
。
則被告雖辯以有辦理信用卡扣款等語,然其既亦知悉其用以扣款之信用卡有效期間因到期而無法進行扣款,自負有依其他方式繳納分期款之義務,然被告竟仍未予繳納,放任遲繳情況延續,則被告有未按時支付分期款,業已違反分期付款授權書之約定,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499元,及其中16,000元自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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