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6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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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江宗翰
邱品皜
被 告 王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3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上旺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旺公司)訂購山葉機車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64,800元;

茲因上旺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上旺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700元,惟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記錄、撥款明細查詢、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經過為真實。

四、然而,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認為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本件山葉機車的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是「上旺公司」。

被告向「上旺公司」購買山葉機車時,因資金不足,故由「上旺公司」安排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核其性質,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所借的款項,由原告直接撥付給出賣人「上旺公司」即可。

此由下列契約條文即可得到充分的證明: 1、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您(即申請人【本件被告】,亦為買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本服務之特約商(即原債權人【上旺公司】,亦為賣方)購買於本平台之交易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之受讓人【本件原告】,以下稱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本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及其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2、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6條:「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即賣方或提供勞務者承擔。」

、「您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

如您未為繳付時,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本公司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您於受特約商或本公司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本公司。」

3、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原告並不是借錢給被告,而是向「上旺公司」購買「上旺公司」對被告的債權,這個債權就是以分期總價為64,800元來計算的。

然而,依本件三方的契約關係來看,如果被告直接向「上旺公司」付清款項購買機車,只要付出價金60,264,然而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又與原告成立一個兩年24期的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原告把60,264元付給「上旺公司」,然後再由被告依總價64,800元分成24期還錢給原告,應可認定分期總價與車價撥款之間的差額,不論其名目為何,實際上就是原告所收取的利息。

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只是成立一個收買「上旺公司」對被告債權的關係,如果是這樣,原告又怎麼能與被告約定高達20%的遲延利息呢?可見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契約關係,並不是單純的由「上旺公司」讓與債權給原告而已。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所成立的分期付款契約,性質上是金錢借貸契約的變形,自應同受法律規定對於借貸契約的相關規範及限制。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

該條的立法理由是說:「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而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一致認為: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單來說,本件兩造之間既然是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那麼被告到底是向原告借多少錢,應該以被告實際上從原告那邊拿到多少錢為標準;

而不能單純以兩造契約上所記載的金額為標準。

六、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三項參照)。

本件原告雖然沒有將被告借的款項直接交給被告收受,但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當將這筆錢,交給出賣山葉機車的第三人「上旺公司」,所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只要原告確實有把錢交給「上旺公司」,也就發生了交付借款給被告一樣的法律效果,兩造間的金錢借貸契約在這個款項金額的範圍之內,就成立生效了。

七、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的「分期付款契約」,實際交付給「上旺公司」的款項是60,264元,這有原告提出之撥款明細查詢乙份為證,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本件實際撥款金額確實為60,264元。」

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為了購買山葉機車而向原告借的款項只有60,264元,兩造契約上所填載的分期總價64,800元,是用本金60,264元去加計每一期利息(或稱手續費)後加總的金額。

依照本院前面的說明,本件兩造間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能在60,264元的範圍內成立,越過這個部分的金額,不論契約上如何記載,都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至原告雖主張實際撥款金額60,264元及應收帳款64,800元間之差額4,536元為業務與廠商在談時所增加之手續費用,然而本院認該部分手續費實際上之性質應屬利息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信。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3期之買賣價金,依上開所述,原告既係將分期總價平攤為24期由被告清償,應可認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內均包含本金及利息,故本件被告既已按期繳付3期之分期款,可認其就本金部分亦已清償3期,尚欠21期,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之本金應為52,731元(計算式:60,264元×21/24期=52,731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分期總價款56,700元,再依此本利合之56,700元復另加計年息20%(相當於法定最高利息)的利息,顯然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31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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