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68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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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顏芳瑜
被 告 曾鈵翔即聯鑫餐飲設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暨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被告購買二手靜電油煙機(下稱系爭機器)及水洗機,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機器及水洗機,並代原告安裝及負責後續修繕事實,兩造並約定原告就上開價金預先保留1萬元,待系爭機器安裝後10日內均未產生任何非人為外之故障,原告始給付該尾款。

(二)詎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機器及水洗機安裝完成 後,原告先於107年11月26日首次試機,嗣後系爭機器卻於同年月28日即發生故障情事,經被告修繕後即又再故障,多次反覆(故障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10日、13日、18日、25日、27日、28日、31日),嗣後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稱須準備安裝材料云云,將修繕拖延至108年3月初,詎於該次修繕後,系爭機器於同年月9日又即發生故障現象。

被告於同年月19日維修後,原告於108年3月29日開始使用,至108年4月3日又立即故障,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維修,又再度故障。

是系爭機器共經歷11次維修,而仍不斷發生故障現象,顯見被告確有販售自始無法使用之二手機器予原告之行為甚明。

(三)原告嗣後邀同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請訴外人喆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認系爭機器共有「線路未安裝正確」及「電擊板已壞損」之問題,又原告前就系爭機器之維修,曾另支出3,000元僱請訴外人上好餐飲設備即張巽棠鑑定確認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因零件問題處在無法作用之狀態(本院卷第135頁之錄音光碟)中表明:「我說洗了不可能這麼髒啦!而且當電過來的時候都沒導電,摸都不會觸電,代表那個極板沒有過電,應該是這裡卡。」

、「這裡都卡住了啊!這個啊!卡藥水也都沒洗掉!而且還生鏽!你看這片這麼薄根本沒辦法過電,這片這麼薄,我覺得這極板也不行。

因為這個極板一定要平,高壓電才有辦法導電。

這節啊!你看這麼薄、這麼軟,這片應該也要淘汰了,再洗幾次就要換」等語,可知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因零件問題處在無法作用之狀態。

(四)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時即處於不可使用之階段,經原告催告被告多次履行修繕義務達11次後,被告不斷以「系爭機器於修繕後仍可使用」云云為由拖延,原告始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惟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7頁)。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及同法第254條、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計4萬3,000元。

(五)又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致支出系爭機器之維修鑑定費用3,000元,亦如前述,該費用既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六)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於運轉數日後就會跳掉係因現場環境問題所致,因機器有怕水氣應有一定空間、距離,被告於安裝時即發現有距離問題,即已告知原告由於空間設限,無法做到百分之百完美,被告也已盡己所能為原告維修。

原告雖稱依第三人鑑定結果,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即存在線路沒有安裝正確(低壓線未接到)、電極板損壞等瑕疵云云,但原告係於系爭機器發生故障時才請他人到現場,當下所鑑定之結果自然會有瑕疵,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詎於107年11月22日完成安裝後,系爭機器即不斷故障,經被告一再維修仍無法解決,原告並為鑑定系爭機器之狀況支出費用3,000元,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3,000元,並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器設備保養維修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機器照片、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鑑定影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137頁)。

被告就系爭機器於安裝後頻繁發生故障及原告為鑑定系爭機器之故障情形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

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頻繁故障無法使用之瑕疵,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頻繁故障因素係與環境有關,被告已盡力為原告處理云云,惟依被告陳述狀況,已足認被告於裝設系爭機器時即已知悉該不環境極可能導致系爭機器頻繁故障,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是系爭機器確實存在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並已欠缺通常商品原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屬重大。

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萬3,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委請第三人喆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既屬原告為證明系爭機器瑕疵存在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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