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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之住所地於起訴前即已遷移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並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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