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黎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關於「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加計部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自第十個月起,恢復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加計部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自第十個月起,恢復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