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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810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陳怡芬(即原百分百藥局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二、查,原告為法人,針對被告陳怡芬(即百分百藥局)以其二人間於民國99年9 月25日所簽立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而被告陳怡芬於107年5 月2 日前為獨資百分百藥局之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函、藥局執照等件附卷可稽,則百分百藥局雖於107 年5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高世榮,惟本件仍應以被告陳怡芬(即原百分百藥局)為被告,並依前揭約定書所約定:「倘雙方就本契約書所載內容涉訟時,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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