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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住院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惟該住院同意書第9項已約定:若有爭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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