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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任德緯
被 告 林子豪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文化南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之過失追撞致受損,經送修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047元,考量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不法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9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29,047元(均材料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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