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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莉芳
被 告 呂佳燕即家安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9年2月15日委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之浴廁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報酬為123,800元(原工程款113,800元+追加工程10,000元),原告已全額支付,被告雖已完工,不料系爭工程完全失敗、全無防水之功效,經原告屢次催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未予置理,爰請求被告減少全部之報酬,被告即返還向原告收取之報酬123,800元。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施工合約書、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施工照片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再者,如承攬人就已施作而有瑕疵之工作受領報酬,但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時,則承攬人就所受領而應減少之報酬,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定作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於定作人。
本件原告已全額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雖已完工,但系爭工程完全失敗、全無防水之功效,經原告屢次催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未予置理,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全部之報酬,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事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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