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建簡,5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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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許惠芬
訴訟代理人 曾宏仁
被 告 台北星鑽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8號、40號、42號為台北星鑽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原告為其中38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平日皆正常開放各樓層住戶使用,且依法屬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然自民國105 年1 月起每逢連日降雨,雨水即沿頂樓平台裂縫滲漏至原告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油漆剝落、滴水且有壁癌產生,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並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失。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

惟經原告以105年3 月7 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第28號、108 年2 月18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第21號及109 年12月23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第206 號等三次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修繕完畢,被告均未採取任何改善措施,原告於被告消極不作為情形下,且迫於雨季來臨在即,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原告遂於110 年3 月2 日委請訴外人寶之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局部防水修繕及室內天花板修復工程,並於110 年3 月19日完工,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6,350 元,該費用尚較原告於109 年12月23日以泰山同榮郵局第206 號存證信函發給被告所附2 份報價單為低。

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滲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並危害健康及財產,且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首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進行修繕,其後陸續再寄發二次存證信函以圖救濟未果,前後歷經長達5 年時間,是以本件應可認為有其修繕急迫性,原告因未受被告委任且被告未盡其應修繕之義務而代為修繕,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屋頂平台局部防水工程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照片暨報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僅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

又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依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係屬於共用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

準此,本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分,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除非被告能證明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否則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四、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義務,且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雖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上開修繕義務,然原告前曾敦請被告修繕無果,嗣後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及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支出修繕費合計126,3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寶之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施工暨完工照片為證,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既應就系爭頂樓平台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並應就頂樓平台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所為修繕行為,自屬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126,35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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