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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
,並無任何請求之內容,其起訴聲明難謂明確一定,且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條法律關係為給付之請求,故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1 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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