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035,2021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葉章(即黃水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緣訴外人黃水森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訴外人黃水森自98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積欠新臺幣93,86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⒉又訴外人黃水森前向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9萬元,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前2期利率百分之1.88固定計息,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1.69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黃水森自98年9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56,97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訴外人黃水森自有清償義務,然黃水森於107年8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黃水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水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水森簽訂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中約定條款第31條及貸款約定書中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所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貴行(即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及該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既繼承黃水森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且渣打商銀總行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4樓、7樓至10樓、12樓及170號1樓、2樓、4樓、7樓、9樓、10樓,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顯見上開總行所在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首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