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正順、林進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正順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47
- 三、被告林楊秋子及林進陽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
- (一)被告林楊秋子辯稱: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林楊秋子之子即被
- (二)被告林進陽辯稱:被告林進陽及林正順當初是合資購買系爭
- 四、被告林正順、林進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正順之債權人,被告林正順於105
-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受贈於被告林正順應有部分之無償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定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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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 告 林楊秋子
訴訟代理人 黃華美
被 告 林正順
林進德
林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順、林進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正順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47,96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嗣原告於110年3月5日調閱被告林正順之財產時,竟發現被告林正順於105年3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及其同段5886建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林進德及林進陽,嗣被告林進德及林進陽於105年11月8日再贈與被告林楊秋子,並於105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求償困難,其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的債權。
且被告提出之金流係96年之匯款紀錄與本件原告主張撤銷105年贈與之主張應無關,縱當初係被告林楊秋子以借名方式將購得房屋登記於被告林進德之名下,依社會交易通念,應全部登記於被告林進德名下,而非由被告林正順、林進德及林進陽三人共有。
被告遲至105年於原告向被告林正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方為贈與行為,即使此部分具對價關係,依被告林楊秋子戶籍之送達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縱對被告林正順之債務無完全知曉,但無法推諉不知。
況如真係於96年形成此買賣契約,依買賣通念,登記於被告林楊秋子名下即可,不應登記於被告三兄弟名下,原告是針對後續2次贈與主張撤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林進德、林進陽與被告林正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及同段588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7樓),於105年2月2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楊秋子與被告林進德、林進陽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及同段588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7樓),於105年11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楊秋子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進德、林進陽所有;
被告林進德、林進陽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正順所有。
三、被告林楊秋子及林進陽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林楊秋子辯稱: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林楊秋子之子即被告林正順、林進陽於83年間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被告林楊秋子並共同居住在該處。
嗣於96年間因被告林正順、林進陽欲出售系爭房地,但被告林楊秋子不想搬離該處,遂請求訴外人即其長子林進輝賣掉名下在臺北市北投區房地得款900萬元後,以800萬元向被告林正順、林進陽購得系爭房地,然因原即係登記在子女即被告林正順、林進陽名下,故當年度並未直接辦理過戶予林楊秋子,而僅係指定渠2人各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另名子女即被告林進德,於105年間,因年事已高,且子女無力負擔生活費,故再次請求被告林正順、林進陽為過戶登記,以供養老,為求節稅,故登記為贈與等語。
(二)被告林進陽辯稱:被告林進陽及林正順當初是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6年間賣給母親即被告林楊秋子,因林楊秋子擔心我們獨占,故要求把林進陽一起登記進來等語。
四、被告林正順、林進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正順之債權人,被告林正順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德(受贈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及林進陽(受贈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嗣被告林進德及林進陽於105年11月21日再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2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除前經被告林正順贈與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外,尚包括被告林進德、林進陽原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楊秋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林楊秋子及林進陽對此並不爭執;
又被告林正順及林進德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受贈於被告林正順應有部分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的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關於受贈於被告林正順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順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林楊秋子及林進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5日查調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雖於110年3月5日、5月25日及6月16日有調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8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00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關貿資字第1100002604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惟原告係於1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堪認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受贈於被告林正順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之事實,無非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據,惟被告林楊秋子及林進陽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買賣房屋收入及支出表、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進陽及林正順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可知,被告林楊秋子出賣自身北投房屋取得9,000,000元後,以8,000,000元向被告林正順、林進陽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林楊秋子於96年2月8日分別將1,230,924元、1,470,000元、1,438,239元,共計4,156,461元,轉帳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被告林進陽、林正順就系爭房地對該公司所負房貸債務;
另被告林楊秋子復於96年2月9日轉帳3,843,559元至被告林進陽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以上合計被告林進陽、林正順自被告林楊秋子取得之款項已達8,000,000元,核與被告林楊秋子前開抗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林楊秋子確實有以其出售自身北投房屋之價款,向被告林正順及林進陽共同購得系爭房地。
至被告林楊秋子於96年雖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正順、林進德、林進陽名下,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屬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林正順、林楊秋子自得於105年2月間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原登記在被告林正順名下之應有部分,再轉為亦借名登記至被告林進德、林進陽名下,嗣被告林楊秋子再於105年11月間終止與被告林進德、林進陽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楊秋子所有,尚非法之所禁,是自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受贈於被告林正順應有部分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該行為,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林正順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林進德、林進陽與被告林正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及同段588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7樓),於105年2月2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楊秋子與被告林進德、林進陽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及同段588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7樓),於105年11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楊秋子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進德、林進陽所有;
被告林進德、林進陽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正順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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