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存穎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21分
-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交通費用部分:
- (三)預估手術費用部分:
- (四)三輪自行車修繕費用部分: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0,000元元
-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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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陳素華
被 告 蔡存穎
蔡森松
張朝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存穎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152巷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152巷與中正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其同向左前方有原告騎乘之三輪自行車,行經該路段即路面劃設紅色實線之路邊時,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該處路邊臨時停車,被告蔡存穎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蔡存穎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之三輪自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胸部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故被告蔡存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蔡存穎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蔡存穎之父、母即被告蔡森松、張朝霞,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請求項目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0元。
(二)交通費180元。
(三)預估手術費用177,230元。
(四)三輪自行車修繕費用1,900元。
(五)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事故當日原告至醫院檢查是沒事的,後來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距離事發當時已經快半年,且之前刑事庭已有開庭數次,原告均無帶頸椎護罩,而原告雖有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但本件事故係於109年2月8日發生,距離亦甚久。
又自被告蔡存穎之機車沒有嚴重損壞,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顯有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
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被告蔡存穎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存穎對原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存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存穎係89年10月10日生,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時之109年2月8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蔡存穎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蔡森松、張朝霞既為被告蔡存穎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蔡存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69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於109年2月8日急診就診時,經診斷所受傷勢及所為治療處置之內容為何?暨於109年7月2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載病症,是否均與其於109年2月8日之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經該院於110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稱:「…二、病人所受傷勢與治療處置內容如診斷書所載。
三、頸椎受傷本常非即時發現需6個禮拜至3個月才有病兆,甚至數年。
四、與109年2月8日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上開函文可按,堪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頸椎第5 、6 節及第6 、7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胸部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於110年9月23日所開立,然其上病症亦記載為「頸椎間盤突出」,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診斷之傷勢並無不同,且原告亦供陳係為再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諮詢頸椎是否需要開刀等語,堪認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有關。
又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90元;
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在三軍總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按。
又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評估需使用頸圈至三個月」等情,堪認原告有使用頸圈之必要,又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購置支出硬頸圈1,800元、4月15日購置頸圈支出5,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共計20,6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已支付交通費用共18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預估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需進行後續頸椎手術治療,該手術費用預估350,000元至400,000元,原告僅請求177,23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關於原告將來有進行頸椎手術之必要,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23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關於預估之手術費用,依三軍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費人工椎間盤材料費及健保自費負擔約35萬元至40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預估手術費用177,2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三輪自行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騎乘之三輪自行車受損,經修繕支出修理費1,9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蔡存穎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商畢業,已退休,先前為物料管理主管,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99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蔡存穎係高職肄業,現待業中,先前為商化人員,月收約1萬多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9,399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朝松係大專畢業,擔任工廠技術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581,881元,名下有投資;
被告張朝霞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約1萬多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314,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0,000元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690元+交通費用180元+預估手術費用177,23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1,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00,000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原告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著三輪腳踏車停在案發地點,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為何停在那裡,後來蔡存穎騎機車從我背後撞過來,造成我頭部著地受傷。
該處是紅線,所以不能停車。
我知道該處不能停車等語;
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從新海橋下來要往三重方向行駛,經過案發地點時我要從一台汽車的左側超車,就看到陳素華的三輪腳踏車停在路旁,我要超車時不小心撞到陳素華。
因為當時該處有死角,我看到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稽。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兩造之智識程度及行車經驗,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兩造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告蔡存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原告亦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靠三輪自行車,被告蔡存穎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之三輪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
且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有關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蔡存穎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300,00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蔡存穎4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000元(300,000元×60%=18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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