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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黃楚潔即黃敏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年利率6%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約定由被告於110年7月31日還清所有款項,被告並簽發借據及同面額支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尚餘6萬元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收據、本票、借款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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