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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衛文
吳筱勻
被 告 貿商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甯松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簽訂委任管理維護進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清潔維護等事項,每月委託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原告於服務當月交付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該月款項,服務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另於110年1月9日以(110)國際維和寓字第1100109001號函催請被告繳交109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竟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該月服務費用32萬7,000元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承諾回饋施作修補地面之磁磚,最終卻未依約履行,致被告自行修補花費2萬餘元,被告始拒絕支付本件款項。
主張本件兩造已有扣款協議,故被告無須再支付本件費用;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給付,亦應就被告前開支出2萬元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12月間之服務費用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9年12月份發票、催告函文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 至33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前開款項,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者,主張抵銷事由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在回饋協議,原告未為履行,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或至少應就被告負擔之2萬元款項予以抵銷云云,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前開回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協議之存在及其具體金額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被告管委會前任主委蕭友文於管委會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111年1月1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然觀其對話內容,似無任何曾提及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或關於被告主張「回饋協議」之存在,況前開對話內容為被告管委會相關人員組成,縱令有提及原告之部分,亦不能僅憑此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被告所主張之回饋協議。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抗辯之事項舉證以其實說,其空言抗辯,洵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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